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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新疆气象局 | 发布日期: |
公文种类: | 文 号:无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修订背景。雷电灾害是联合国国际减灾委公布的最严重的10种自然灾害之一。原《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8号令)自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雷电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雷电灾害损失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方面随着气候变化的加剧,气象灾害发生频次以及灾害影响程度的增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雷电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也越来越大。为切实贯彻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威胁和影响,有效预防、减轻雷电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社会安全稳定,有必要从自治区实际出发,根据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570号),对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以维护法制的统一,进一步增强其操作性和强制力。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办法》的修订列入了2010年度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修,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了充分论证,使其内容更加完善,制度设计更加科学合理。《办法》的修订颁布既是规范防雷减灾活动,提高防雷减灾水平,应对气候变化新形势的需要;也是完善自然灾害防御法规体系、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更是自治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保安全促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管职责,健全监管机制,完善监管程序,规范监管行为,增强监管实效,保证监管工作科学、规范、有序地运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立法宗旨。立法宗旨即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所力图产生的社会效果。立法宗旨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某一问题的解决路径和期望达到的管理目标。在标准的立法范式中,立法目的是必备条款,其内容一般在整部法律第一条的规定当中予以表述,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根据本条规定,办法的立法宗旨着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
随着自治区经济的发展,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高层建筑和电子信息系统应用的日益增多,雷电灾害对我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也越来越大。雷电灾害已成为危害程度仅次于暴雨洪涝、滑坡塌方的第二大气象灾害。做好防雷减灾工作,不仅是安全生产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也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已成为各有关部门尤其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重要职责。近年来,根据中国气象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自治区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方面主要落实了以下几项防雷减灾安全措施:一是加强了雷电灾害预防能力建设,完善雷电灾害的预防措施。二是加强了雷电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了雷电灾害监测预警能力。三是进一步拓宽了雷电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渠道和覆盖面,提高信息发布的时效,为人民群众有效避险提供保障。四是通过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进一步提高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能力。
(二)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
我国地处温带和亚热带,是雷电灾害频繁发生的地区,每年发生的雷电灾害有近万次,造成的人员伤亡有3000~4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几十亿到上百亿元人民币。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大背景下,雷暴等极端天气出现的频率、强度都将不断增加。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我国近30年气象资料的统计分析结果来看,雷电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日趋严重,雷电灾害事故呈现出发生频次多、范围广、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特点。据统计,仅2006年全国就发生雷电灾害事故近两万起,其中,伤亡事故759起,造成717人死亡,640人受伤,全年因雷击引起的火灾或爆炸事故234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6亿元人民币。我国每年每一百万人中大约有0.53人死于雷击,这个数值要高于美国该数值的26%,是英国该数值的10.6倍。雷电灾害造成死亡的人数已占到我国全部气象灾害及其衍生灾害所造成人员死亡总数的三分之一。
新疆地域辽阔,多山多盆地,随着气候变化加剧,新疆的各种气象灾害频发。在夏秋季节全疆大多数地区都属于雷电灾害的多发地区,特别是奎玛流域、塔额盆地、阿克苏河、渭干河流域、伊犁河谷雷电灾害尤其频繁,比如伊犁州的昭苏县,其雷电日数仅次于雷州半岛,在我国居第二位。随着自治区国民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石油、天然气、矿山、化工企业的迅速发展,各类易燃易爆场所的增多,电子信息系统的应用广泛,雷电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急剧增大、人员伤亡数量也呈现上升的趋势。近几年来,自治区因雷击导致的人员伤亡数量一直居全国前10位左右。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2010年,全区发生重大雷电灾害79起,因雷击造成37人死亡,28人受伤。仅2010年因雷击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高达3200万元。雷电灾害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事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全面实现。因此,加强对雷电灾害的防御,提高全社会防御灾害事件的能力和水平,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立法依据。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这两部法律、法规,规定了我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基本原则、工作机制、部门职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等重要内容,是制定本办法的直接上位法律依据。同时,本《办法》又充分吸收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方面的政策和精神,并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
本办法属于实施性立法。目的是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对国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予以细化,增强国家上位法在地方行政区域内的可操作性。本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针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方面面临的突出问题,规定了适合于自治区区情的具体操作措施。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适用范围,包括适用地域范围、适用事项范围和适用主体范围。
适用的地域范围是指办法在什么地域内适用、在什么地域内发生法律效力。本条明确规定,办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适用的事项范围是指办法适用于什么事项、对什么内容予以调整和规范。本条明确规定,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适用的主体范围是指办法适用于什么人、什么组织,即对什么人、什么组织产生法的约束、规范作用。本条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的是主体隐含表述方式。主体隐含表述方式是立法上的一般技术,其意义在于从结构上使适用范围的规定构成空间(地域)、事项、主体三要素的完整性,其作用在于表明,除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主体应当是广泛的。本条规定即为泛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所称雷电防护产品,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用于雷电灾害防御的产品;雷电防护装置是指由雷电防护产品和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雷电防护设施的总称。
【释义】本条是关于雷电灾害、雷电防护产品和雷电防护装置涵义的规定。
一、雷电灾害的概念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此概念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引发灾害的诱因,即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二是引发的后果,即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两者互为因果,缺一不可。从专业技术规范层面理解:
(一)直击雷是指闪击直接击于建(构)筑物、其他物体、大地或外部防雷装置上,产生电效应、热效应和机械力者。
(二)雷电电磁脉冲是指雷电流经电阻、电感、电容耦合产生的电磁效应,包含闪电电涌(即雷电波)和辐射电磁场。
(三)静电感应是闪电感应的一种,闪电感应包括闪电静电感应、闪电电磁感应。闪电感应是闪电放电时,在附近导体上产生的雷电静电感应和雷电电磁感应,他可能使金属部件之间产生火花放电。闪电静电感应是由于雷云的作用,使附近导体上感应出与雷云符号相反的电荷,雷云主放电时,先导通道中的电荷迅速中和,在导体上的感应电荷得到释放,如没有就近泄入地中就会产生很高的电位。闪电电磁感应是由于雷电流迅速变化在其周围空间产生瞬变的强电磁场,使附近导体上感应出很高的电动势。
(四)雷电波侵入就是闪电电涌侵入,闪电电涌是指闪电击于防雷装置或线路上以及由闪电静电感应或雷击电磁脉冲引发,表现为过电压、过电流的瞬态波;雷电波侵入是由于雷电对架空线路、电缆线路或金属管道的作用,雷电波可能沿着这些管线侵入屋内,危及人身安全或损坏设备。
二、雷电防护产品的概念
雷电防护产品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用于雷电灾害防御的产品。从专业技术规范层面理解:
(一)接闪器是由拦截闪击的接闪杆、接闪带、接闪线、接闪网以及金属屋面、金属构件等组成。
(二)引下线是用于将雷电流从接闪器传导至接地装置的导体。
(三)接地装置是接地体和接地线的总合,用于传导雷电流并将其流散入大地。
(四)电涌保护器是用于限制瞬态过电压和分泄电涌电流的器件,它至少含有一个非线性元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的概念
雷电防护装置是指由雷电防护产品和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雷电防护设施的总称。防雷分外部防雷和内部防雷以及防雷击电磁脉冲。外部防雷装置由接闪器、引下线和接地装置组成,主要防直击雷,不包括防止外部防雷装置受到直接雷击时向其他物体的反击。内部防雷装置由防雷等电位连接和与外部防雷装置的间隔距离组成,主要防闪电感应、防反击以及防雷电波侵入和防生命危险。防雷击电磁脉冲是对建筑物内系统(包括线路和设备)防雷电流引发的电磁效应,它包含防经导体传导的闪电电涌和防辐射脉冲电磁场效应。
第四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关于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方针的规定。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灾害防御机制,要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地区、各行业的作用,综合运用科技、行政、法律等手段,着力加强灾害监测预警、预报服务、应对准备、应急处置工作,要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增强灾害防御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非工程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实现综合防御。雷电灾害是最严重的气象灾害之一,我国每年雷电灾害频发,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尤其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雷电灾害具有突发性、诱发性和危害性大、破坏性强的特点。作为一种自然灾害,雷电灾害是完全可以防范的。例如,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场所等地提前安装雷电防护设施,人们具备基本的雷电防御知识,在雷电来临前气象部门做好相关的灾害预报预警,那么预防雷电灾害是完全可以实现的。防灾胜于救灾、防灾重于救灾,预防为主、防先于治、防重于治,是人类千百年来在与自然灾害相抗争的伟大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先进经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多年来始终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指导思想,并通过立法将这一指导思想确立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方针。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对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定:对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雷电灾害客观存在,在雷电灾害多发的严峻形势下,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极端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性,要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把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在具体工作中要坚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方针,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雷电灾害。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以开展雷电灾害安全教育、普及防雷减灾知识,严格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做好防雷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雷电监测,强化预警机制,加快预警网络系统建设,定期进行防雷装置隐患排查及检测为重点,及时消除雷电灾害安全隐患,做好前期预防工作,做到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把灾害有可能诱发的事故消灭在萌芽之中。
二、部门联动,社会参与。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强、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综合性工作,涉及气象、建设、规划、交通、财政、民政、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公共媒体,需要多部门联动,全社会共同努力。气象主管机构要根据天气气候变化情况及防灾减灾工作需要,及时向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各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和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灾情等监测信息。各级减灾协调机构要认真履行雷电灾害防御的综合协调职责,进一步完善气象、公安、民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安全监管、旅游等部门互联互通的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灾害应对工作的协调联动,形成防灾减灾工作合力。近年来,自治区气象局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办、交通厅、安监局、公安厅、教育局等部门建立了雷电灾害预警制度,与广电局、电信局等建立了共同发布雷电预警信息的合作机制,同时,自治区气象局不定期为多个部门及其应急指挥人员及时发送雷电预警手机短信,多部门联动、社会参与、运转高效的雷电灾害防御联动机制已逐步建立。
雷电灾害防御直接关系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必须由政府进行领导、组织和协调才能很好地开展这项工作。同时,也只有紧紧依靠群众,动员各种力量参与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充分发挥群众团体、气象信息员和公民在雷电灾害防御方面的作用,建立全社会广泛参与的行动机制,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
首先雷电灾害防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应当发挥组织、领导职能。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当地灾害防御规划中;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管理机制,解决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多部门协作问题;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防御应急机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不仅是气象部门的职责,也是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切实加强组织协调,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督促落实。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要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充分发挥各部门作用,着力健全雷电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预警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统计、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工作,全面查清本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建立以社区、乡村为单元的雷电灾害调查收集网络,组织开展基础设施、建筑物等抵御雷电灾害能力普查,推进雷电灾害风险数据库建设,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风险区划图。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管理体制、主管机构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所负职责的规定。
一、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本办法确定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严格遵守了国家气象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是气象灾害防御的基础性科技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这一规定符合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管理体制的现状。从1983年起,经国务院批准,全国气象主管机构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了领导管理体制改革,实行了气象主管机构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领导管理体制。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既是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下属单位,又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固定气象职工6万多人。实行这种领导管理体制,体现了气象工作的特点和我国基本国情,既有利于气象部门业务建设和干部队伍的稳定,也有利于发挥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气象事业的积极性,提高气象服务的效益。
目前,自治区仍有个别县(市)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如喀什地区的疏附县、疏勒县、和田地区的和田县目前都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主要是因为这几个县离该地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很近,可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因此,办法根据实际作出了明确规定,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县(市),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其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即由作为该县上一级的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作此规定有利于将雷电灾害防御责任落实到位。
二、相关职能部门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防雷减灾是一项综合性工作,不仅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领导,完善防雷减灾组织机构,及时协调解决防雷减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更需要各有关部门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实践中,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要做好建筑物防雷设计专项审查工作,严把防雷设计审查关和竣工验收关。公安部门要加大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场地)防雷设施和防雷检测的监督检查力度,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场地)防雷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生产、销售、流通领域防雷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防雷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并作为安全生产的考核内容贯彻落实,消除隐患,减少雷电灾害。气象主管机构要切实履行其职责,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信息沟通,及时掌握和了解防雷减灾工作的动态,推动防雷减灾工作全面、协调、稳定发展。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进行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灾害状况分析、重点防御区、防御措施、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等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及其相应灾害性天气的监测。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职责的规定。
一、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一)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
在全球气候持续变暖的大背景下,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日趋频繁,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将不断加重。防御雷电灾害已经成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体现。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强化防灾减灾能力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的内容。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的目的是贯彻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方针,明确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在一定时期内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以及各方面工作的任务、措施,使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序进行,并与自治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办法》明确规定了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的内容为:“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灾害状况分析、重点防御区、防御措施、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等”。
2、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的原则。一是合理布局。雷电灾害防御实行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按照自治区雷电灾害的特点和防御重点,在尊重科学的前提下,合理确定雷电灾害防御战略布局,分清轻重缓急,以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形成非工程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综合防御模式,并逐步完善雷电灾害防御体系。二是信息共享。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监测数据的共享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充分利用气象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提供和共享大气、水文、环境、交通、生态、林业、农业、民航、国土资源、测绘、自然灾害等方面的有关数据信息,相互支持科研和业务建设,实现部门间、行业间的信息与资源共享,建立雷电灾害性天气信息通报与协调机制,提高全自治区基础信息资源的使用效率,实现灾害协同防御。三是有效利用。雷电灾害防御规划要切合实际,发挥实效,坚持以人为本,趋利避害。
(二)组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
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工作是雷电防灾减灾的重要环节,时效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积极开展雷电天气、雷击落区和危害等级、大气电场等雷电监测分析和预报警报业务,提高雷电监测分析和预报警报能力,做好短时和临近预警预报以及雷击森林火灾预报监测工作,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提供支持,为公众采取避险措施提供帮助,把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三)进行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发、应用
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研发、应用的目标是,通过加强对雷电灾害机理的科学研究和灾害防御技术的开发、应用,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要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设备、信息、资金等资源优势,积极开展自治区雷电灾害成灾规律、成灾条件、发生机理、预报预测、风险评估、防御对策和灾害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灾害防御工程标准等的科学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加快研发成果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的应用,大力提升灾害防御能力。
(四)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根据雷电活动时空分布特征及其灾害特征,对雷电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进行分析计算,从而为项目选址、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等级)与防雷措施确定、雷灾事故应急方案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一种评价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均对气象灾害的风险评估做出了规定。通过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可以为评估对象提供雷电防护的科学设计、灾害风险控制、经济投资、应急管理等方面服务,保证防雷工程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开展综合防雷的必经程序,也是实现科学防雷的必要条件,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理念。防御雷电灾害,需要大力开展城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社会防灾减灾的一部分,是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的职责,自治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主要开展雷电及其相应灾害性天气的实时监测、预警等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灾害及其衍生灾害等监测信息,履行雷电灾害性天气监测和信息汇交的责任和义务,为雷电灾害防御、救助决策提供依据。
第八条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范围: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和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系统和其他重要社会公共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范围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范围有四项,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具体内容包括:
(一)第一类防雷建筑物
1.凡制造、使用或贮存火炸药及其制品的危险建筑物,因电火花而引起爆炸、爆轰,会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2.具有0区或20区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
3.具有1区或21区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因电火花而引起爆炸,会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二)第二类防雷建筑物
1.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2.国家级会堂、办公建筑物、大型展览和博览建筑物、大型火车站和飞机场、国宾馆,国家级档案馆、大型城市的重要给水泵房等特别重要的建筑物。
3.国家级计算中心、国际通信枢纽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
4.国家特级和甲级大型体育馆。
5.制造、使用或贮存火炸药及其制品的危险建筑物,且电火花不易引起爆炸或不致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6.具有1区或21区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且电火花不易引起爆炸或不致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7.具有2区或22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
8.有爆炸危险的露天钢质封闭气罐。
9.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05次/a的部(省)办公建筑和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以及火灾危险场所。
10.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25次/a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或一般性工业建筑物。
(三)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1.省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及省级档案馆。
2.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1次/a,且小于或等于0.05次/a的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和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以及火灾危险场所。
3.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5次/a,且小于或等于0.25次/a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或一般性工业建筑物。
4.在平均雷暴日大于15d/a的地区,高度在15m及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在平均雷暴日小于或等于15d/a的地区,高度在20M及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以及重要社会公共设施。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已将各类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建筑物、构筑物笼统进行了分类,并分别作了防雷要求,但是对于该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场所或设施,各行业对其防雷又有更加细致的要求,如石油、化工、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等行业都分别有各自的防雷标准,为了避免或减少在高危环境下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事故,故将其在第二、第三项中单独列出。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本项规定为兜底条款,指除前三项以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范围。作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遗漏,另一方面是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例如:根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的规定,在设有低压电气系统和电子系统的建筑物需防雷击电磁脉冲的情况下,该建筑物不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并不处于其他建筑物或物体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按照第三类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九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释义】本条是关于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规定。
一、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定义
为了从源头上保障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雷电防护装置的有效性,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前,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活动的重要基础和科学依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保障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科学性、有效性为目的,是一种结合气象、地质、地理等环境资料,对可能遭受雷击并导致人员、财产损失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分析,从而为雷电防御保护对象降低雷电灾害风险提供应对措施,确定雷电防护等级、类别的专业技术服务。通过雷电防护装置安装前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可以掌握雷电活动规律、划分雷击高发区、评估承灾体的易损性和抗灾能力等基本情况,从而有针对性地选择雷电防护装置、规划防雷装置布局和进行科学统筹地施工建设,增强雷电灾害防御体系整体效果。
(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主体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必须由专业机构实施。目前,自治区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由自治区防雷减灾中心具体实施。
(三)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依据
根据国家标准《雷电防护 第二部分:风险管理》(GB/T 21714.2—2008/IEC 62305-2:2006,IDC)(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范围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建筑物和服务设施的雷击风险评估”,“本部分给出计算风险的流程,一旦选定了风险容许上限值,就能通过该流程选择合适的防护措施,以把风险减小到容许限值之下”;行业标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QX/T 85-2007)(中国气象局发布)的范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术语和定义、基本规定、大气雷电环境评价、雷击损害风险评估等。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确定的雷电防护等级,科学地选择相适应的防雷措施以及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做到防护措施和防护装置与雷电灾害的危险程度相适宜,最大限度地发挥防雷装置功效,提高效率,节约资源。
二、实行“三同时”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三同时”制度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进行竣工验收。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方面,应当按照主体工程的功能设施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和防雷措施科学选择与主体工程相适宜的防雷装置,并使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与主体工程的设计同时开展。
(二)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规范(如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2010,民用建设电气设计规范,JGJ 16-2008等),实现雷电防护装置工程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分段检测,以保证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防护效果。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应由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气象主管机构依据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跟踪检测报告,对雷电防护装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气象主管机构规定使用要求进行验收。符合要求的,签署验收合格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可以投入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后由气象主管机构重新进行验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验收文件应包括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等材料。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专业技术性强,涉及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责任重大。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是雷电灾害防御的基础性工作,为了从源头上做好防雷减灾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主要是指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国家防雷标准包括防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第十三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第二十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本办法衔接了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明确了“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和程序颁发的资质证书,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重复领取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资质认定的规定。
一、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认定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质量,雷电防护装置日常维护情况,直接影响到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防雷减灾效果。因此,通过对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质量体系、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审核,可以确保从业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此外,通过其他配套的资质管理措施,能够督促从业单位按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活动,有利于推进防雷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从而把好防雷装置质量关,有效预防和减少雷电灾害事故的发生。
(一)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资质管理的必要性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是技术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对于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而言,需要针对防护对象所处地理、地质、环境特征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其本身特点和防护需要,经综合研究和计算后,提出科学、合理、有效的防护措施。雷电防护装置施工是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落实,专业的施工是科学的设计发挥效益的基础。因此,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软硬件条件,具备严格、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承担相应责任的综合实力等,以避免出现设计不科学不到位、有设计无施工、科学设计错误施工等问题。与此同时,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是否还能达到设计防护效果,也需要经过能力认定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包括施工过程中的跟踪检测、验收时的竣工检测以及投入使用后的定期检测),以确保雷电防护装置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从事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中包括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资质类许可。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资质实施分级管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7项规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由中国气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办法》对此作出了衔接性的规定。
(三)资质分类和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2号令)第三条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同时《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取得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做出了相关规定。
(四)强化资质单位的管理。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评审专家库建设,严格审查资质条件,严格执行受理、初审、现场考核以及评审等工作的程序和时限,确保资质认定的公正、公平、公开和高效实施。
二、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业务范围。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核准的资质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所从事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应与其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级和业务范围相对应,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二是所设计、施工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是其承担的建设主体工程的配套雷电防护装置,并与建设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同步进行。
此外,由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与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实行不同的分级管理制度,因此在落实本款规定时,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与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间按以下方式对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在其核准的资质范围内,最高等级对应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的最高等级,次高等级对应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的次高等级,依此类推。
三、领取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实践中,气象主管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权限范围内均能够颁发包含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资质证书。取得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只能从事与其承接的建设主体工程相配套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属于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可以根据自身业务性质的需要,依法自主选择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权限颁发的涉及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的许可权限范围内从事有关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其重复取得许可。
本款规定主要是为了预防行政管理机关交叉重复许可而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负担情况的发生,目的是依法科学实施行政管理,限制不必要的行政管制,避免行政资源浪费和加重社会运转负担及成本,保障国家行政管理目标有效实现和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针对相同性质的行政管理事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存在交叉管理职能的,实行有限的行政管制,尤其是防止行政机关交叉重复实施行政许可,可以使行政机关权责明晰,避免行政机关相互之间争夺利益、推诿责任,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效率,也是有效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权利保护性措施。
第十一条 组织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一、做好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保证雷电防护装置科学安装有效发挥防雷作用,是从源头上杜绝雷击安全隐患的重要管理措施。
2004年以前,国家尚未实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我国普遍存在雷电防护装置应设计而无设计、不按设计施工、未验收就投入使用等安全隐患,导致雷击事故频发,重大恶性雷击事故也时有发生。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作出了可以设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为充分保障雷电防护装置安装的质量和有效发挥防雷效果,最大限度地消除雷击隐患,2004年7月,国务院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事项设定了行政许可项目。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根据全国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多年来在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方面形成的成熟管理经验和采取的有效措施,本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提出了要求。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根据行政许可“便民、高效”和“联合办理”的原则,以及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本条将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程序,实施联审联批。具体要求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的审查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中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二)气象主管机构依据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三)符合要求的,签署核准意见,施工单位应按照核准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四)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退回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三、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应由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
气象主管机构依据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跟踪检测报告,对雷电防护装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气象主管机构规定使用要求进行验收。符合要求的,签署验收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可以投入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后由气象主管机构重新进行验收。验收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验收文件应包括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等材料。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雷电易发区内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特别规定。
一、雷电易发区
根据近几年对雷电的监测统计,我区从每年的4月份开始出现雷暴天气,月平均为4天左右,5月份西部的雷电天气明显增多,月平均雷电日达14天,6月份西部的雷电区域逐渐东扩,月发生频率也明显加强,伊犁河谷地区达20天,8月份比7月份明显减少,主要分布在伊犁河谷以及我区西南部,9月份区内的雷电活动迅速减少,西部偏南地区月平均为3-6天,最多可达9天。
根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附录一关于建筑物雷击次数公式:N=k*Ng*Ae,其中校正系数k,在一般情况下取k取1,位于河边、湖边、山坡下或山地中土壤电阻率较小处、地下水露头处、土山顶部、山谷风口等处的建筑物以及特别潮湿的建筑物取1.5;金属屋面没有接地的砖木结构建筑物取1.7;位于山顶上或旷野的孤立建筑物取2;其中校正系数k 大于1的地方就是雷电易发区。
二、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具体规定
除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需要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场所,如矿区、旅游景点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也同样面临着雷击事故风险。矿区和旅游景点所处的自然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往往比一般的场所更容易受到雷击和发生雷击事故。另外,已经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仍有一些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存在达不到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情况。这些场所和建(构)筑物以及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技术要求、操作程序等均不同于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特点,其雷电防护装置安装的设计与竣工验收有着独特的技术和操作程序要求。由于在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方面,这部分雷电防护装置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进行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对这部分雷电防护装置安装过程的监督管理较少,对完整的安装过程未实施有效监控。根据这部分场所和建(构)筑物以及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上述特点,本条明确规定了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和职责统一负责。这样规定,目的是加强对这部分特殊场所和建(构)筑物以及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管理,确保所有雷电防护装置都能够科学安装,发挥好雷电防护装置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的作用。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的隐蔽工程应当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通过后,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和装置检测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的责任
本办法第十一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作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二条对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审查通过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技术标准和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否则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二、建设单位的责任
建设单位对于雷电防护装置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是否能达到设计防护效果,必须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包括施工过程中的跟踪检测、验收时的竣工检测以及投入使用后的定期检测),以确保雷电防护装置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检测单位责任
(一)对雷电防护装置的隐蔽工程逐项检测。雷电防护装置的隐蔽工程是指隐蔽在建筑物的特定部位当中,建筑物或者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后,在建筑物表面无法用肉眼看到的工程。根据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工序,隐蔽工程都会被紧随其后的另一道工序所覆盖,所以必须在施工的过程中及时检查雷电防护装置的材料是否符合标准、施工是否规范、能否发挥防雷效果。雷电防护装置的隐蔽工程通常包括接地体、连接导体、均压环等等。检测单位在检测隐蔽工程时,应当逐项检测,并填写隐蔽工程检测表,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二)检测单位在实施检测时,发现雷电防护装置的隐蔽工程检测结果不合格,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工程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建设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施工质量不合格,安装不规范,达不到隐蔽工程建设标准的隐蔽工程,要及时返工整改,确保隐蔽工程中雷电防护装置建设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对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安全检测。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的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限期整改的书面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加强雷电防护装置维护、确保装置正常运行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雷电防护装置维护,确保装置正常运行。
(一)日常维护。雷电防护装置是针对某一空间和设施而设计,为达到雷电防护效果而安装的整套防雷装置。雷电防护装置由外部防雷装置和内部防雷装置两部分组成。特定情况下,雷电防护装置也可以仅由外部防雷装置或者内部防雷装置组成。外部防雷装置位于室外,易受雨水、阳光照射、温度、外力等因素的影响,导致锈蚀损坏,使装置的防护能力降低,严重的甚至会丧失防护效果。内部防雷装置通常安装在室内,易受湿度、温度影响,极易发生氧化,造成检测数据偏离标准值。因此,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十分重要,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保持雷电防护装置的完好。
(二)定期检测。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安全工作责任重大,雷电防护等级和要求也高于其他普通场所,加强对这部分危险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是保证防雷装置有效发挥防雷作用的必然要求,所以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一年检测一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办法为强化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切实保障防雷装置发挥实效,有效预防和减轻雷击灾害损失,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监督检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赋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提出限期整改书面意见,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组织管理职能的具体工作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防雷减灾工作是一项涉及各行各业、各有关部门的综合性工作,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只依靠气象主管机构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力量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严格落实防雷减灾工作责任制。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要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形成防雷减灾工作整体合力,从源头上遏制雷击事故的发生。
(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定期联合开展防雷安全检查,重点加大对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建筑、电力设施、通信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旅游景点、学校、商场,宾馆、体育场馆等人口聚集场所,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管力度,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其及时整改到位。
(三)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雷电灾害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特别是对于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和场所以及应当定期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要按照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法规规定,督促安装到位以及定期检测到位。
(四)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防雷及安全管理职责,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杜绝责任性雷击事故发生,努力减少雷电灾害和损失,确保全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发现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必须责令及时整改,把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防雷工作方针落到实处。对违反国家有关防雷减灾法律法规要求,导致雷击责任事故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雷电防护产品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的规定。
一、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标准
雷电防护装置主要由雷电防护产品组成,其质量好坏将会直接影响到防雷装置的雷电防护性能。做好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对于确保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有效运行以及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有着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第十一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雷电防护装置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类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雷电防护产品种类很多,主要有接闪器、电源电涌保护器、连接导体、接地模块等。这些雷电防护产品涉及的行业范围比较广,例如:电源电涌保护器涉及电气行业,接地模块涉及环保行业,连接导体涉及冶金行业等等。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这个标准既包括产品本身的质量标准,又包括产品所具有的雷电防护性能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根据该规定,对于雷电防护装置中的进口产品而言,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
二、雷电防护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禁止性规定
在雷电防护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对于雷电防护产品的使用者来说,必须使用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防雷产品。故,本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雷电防护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以及气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种防雷产品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建立联合检查机制,加大对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树立和强化全程监管、动态监管、主动监管的理念,转变重审批、轻监管的工作局面,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使用防雷产品的行为,共同维护好正常的防雷减灾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等;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提供虚假信息、故意使用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应当予以禁止的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涵义
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在法律上,对禁止性规范的判断应该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如果既禁止特定的行为模式,又禁止特定的行为后果,这时行为绝对无效;二是如果法律仅仅是对特定的行为模式或者实现特定行为模式的方式加以禁止,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时就不能简单地判定行为绝对无效,而是需要结合禁止性规范禁止的行为主体、客体与内容进行综合考虑。结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法律责任内容的规定,本条禁止性规定属于第一种情形。
二、法律文件的有效性
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报告是具备检测资质(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依据法律授权出具的法律文书,检测单位对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或者“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法》坚持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应当禁止的有关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目的是打击违法行为,维护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正常秩序。对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办法》第十八条做出了指向性的规定。
三、禁止性行为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中,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防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价,技术评价未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虽然征求了气象主管机构意见,但气象主管机构未审查同意工程就投入施工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未经防雷检测机构检测,没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但未出具合格意见工程就投入使用的;
(三)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单独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六)资质证书已失效,仍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七)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擅自交付使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未参加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拒不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及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未按规定进行的处罚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者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法律责任一般分为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形式。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要根据法律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法律、法规作为国家制定和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一旦颁布施行,即对社会行为主体具有普遍约束的效力,任何社会行为主体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定法律责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惩治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可以促进民主与法治建设,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为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违法行为是违反《办法》第八条的行为。
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范围包括:《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和场所;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系统和其他重要社会公共设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这些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场所以及社会公共设施,一旦遭受雷电灾害,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都是非常巨大的,因此《办法》规定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为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是违反《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例如矿山、炸药库、旅游景点等地,其电阻率较低,容易受到雷电波侵入,从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因此此类建(构)筑物、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的审查部门。违法行为是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组织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例如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的审查部门未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或者虽然征求了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但是未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审核意见实施的,对此,气象主管机构可视实际情况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的审查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竣工验收阶段,气象主管机构未参加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气象主管机构也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属于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上属于行政处罚。
(一)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行为人某种制裁措施。行政法律责任一般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法律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种类。
(二)责令改正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给予违法行为人的带有强制性的一种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所谓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责令改正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行政处罚机关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即针对违法行为,不能仅实施行政处罚了事,而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概念和具体目的不同。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以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二是性质及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其不良后果,恢复原状。三是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及执照和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形式。四是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处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都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其次,二者的根本目的均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第三,同步进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只予以行政处罚,不足以恢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仅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足以惩戒违法者。只有二者同步进行,才能够最终达到行政目的。第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若违法行为人不服从命令,则将引起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责任重大,涉及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实施行政处罚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和促使违法行为责任人改正违法行为。因此,本条强调规定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罚款处罚要同时并处,二者缺一不可。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命令的同时,实施罚款处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为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这里涉及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但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作出具体的罚款数额。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处罚规定。
一、按照《办法》第十六规定,禁止实施的行为有:(一)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等;(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提供虚假信息、故意使用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等。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包含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举的两类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当中,是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细化。因此,《办法》作出直接指向性规定,处罚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或者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没收违法所得属财产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即由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行为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或者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而获得的经济收入予以强制没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杜绝其非法牟利的可能,能够有效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教育和促使违法行为人不再从事该违法行为。
三、民事责任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对给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还应当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责任包括两类:
(一)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中规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雷电防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违法行为是违反《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其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雷电防护装置主要由雷电防护产品组成,其质量好坏将会直接影响到防雷装置的雷电防护性能。做好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对于确保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有效运行以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有着重要作用。
二、本条的处罚采取间接指向性规定的方式。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是指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政府规章,其中对于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办法》中不再重复或者照抄有关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雷电防护产品的使用者,必须使用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防雷产品。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审核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进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处分规定。
一、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审核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进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未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履行职责,而是在履责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二、本条规定的处罚主体是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这里的主管部门包括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所在的气象主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一)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我国的行政体制,行政机关的上下级之间、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存在领导、被领导,监督、被监督的关系。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主要是上级机关强制下级机关或者本级机关强制其工作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改正的作用,一方面能够纠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乱作为,及时进行补救,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和警示行政机关依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2、行政处分,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气象主管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对实施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违法行为直接负责,对本单位的组织行为有决定权的相关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对实施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以及在违法行为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
3、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违法或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规定,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二是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撤职处分;三是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二)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体,是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刑事责任依法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究。行为人违反《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了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是独立存在的责任,可同时作用于同一行为人身上,行为人不能因为受到了行政责任追究就可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可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事处罚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还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合并适用。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一些具体行为分别作出了量刑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在立法技术上属于概括性的法律责任条款。针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办法》对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授权性、义务性或者强制性等规定。在法律责任的部分,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从第十七条到第二十条仅对违反《办法》的部分义务性或者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内容具体明确的法律责任。其他授权性、义务性或者强制性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或者专门法律中做出了相关规定。从维护法治的统一性角度出发,《办法》作了衔接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施行(生效)时间的规定。
本办法于2011年5月20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6月18日政府令第169号颁布,2011年8月1日起施行。通过与实施两者间隔将近两个月,在这个期间,各级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办法》,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比如,召开新闻发布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加大宣贯力度;清理有关与新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凡是在此之前已经生效的文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予以废止或者修订;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遵照执行。同时,还要制定一些与办法实施相配套的具体规定等,以保证《办法》正确贯彻实施。
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三方面内容。空间效力,是指一部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和失效的时间问题,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本条规定的是本办法的时间效力。法律制定出来后,只有施行了才能达到立法目的。因此,每部法律都有施行日期的规定。
我国法律的生效日期,一般由法律本身作出规定。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开始生效;三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而后由立法机关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实施,但在试行期间具有法律效力。本办法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到2011年8月1日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一般只规定法律的生效日期,不规定失效日期。法律的失效日期,常见有两种情况:一时确认与新发布的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二是随着新颁布法律的施行,原有相应法律失去继续实施条件而自行失效。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根据本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溯及力,只有在本办法施行后让你果然存续的行为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