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安排,新疆气象局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w234comcn@126.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建国路327号新疆气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830002。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991-2655307 0991-2664203(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局
2022年3月15日
附件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概念)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风吹雪)、寒潮、干旱、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结冰和大雾等造成人身财产、社会功能、生态环境等损害的事件。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重污染天气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顺应自然的理念,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机制,构建预防科学、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快速、处置有效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分管领域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政府职责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气象灾害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保障当地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的支出。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农牧区、贫困地区的灾害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八条(技术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九条(科普教育宣传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公益宣传。
第十条(社会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十一条(保险制度) 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社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鼓励依法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和服务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通信、民航、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与气象灾害相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气象灾害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风险点、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应急预案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相关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相关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2) 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供水、排水、电力、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重要设施、大型厂矿企业和机场、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开展风险隐患识别和评估,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气象服务保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等提供气象服务保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 有关机构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价时,应当统筹考虑气象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第十九条(气候可行性论证) 相关部门在对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项目进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气象灾害对其影响。具体项目按照目录执行。
第二十条(预防措施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和资金投入,合理利用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雨(雾)等工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预防措施2) 大风(沙尘暴、风吹雪)、寒潮、暴雪、霜冻、低温冷害等多发地区,农业农村、林草、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引导农业、林草、畜牧业生产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加强设施农业、特色林果防风防寒措施;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自来水管道、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采取防冻措施,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道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预防措施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山洪、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
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排水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通畅,针对城市积水区域增加、改造排水设施并制定排水措施,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预防措施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干旱灾害特点,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和调水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增水作业,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第二十四条(标准建设) 在制定供水、排水、供热、燃气、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时,制定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依据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分情况,设定气象灾害设防标准,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第二十五条(防御指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并在相应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发放、发布,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应当包括当地主要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应对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灾害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
(一)建设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
(二)加强山区、农牧区、监测站点稀疏区和融雪性洪水的监测站点建设;
(三)加强大风(沙尘暴、风吹雪)、暴雨(雪)、雷电、大雾易发地、地质灾害多发点气象监测网络布点密度;
(四)加强粮食、棉花、特色林果主产区、高标准农田、生态保护重点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冰雹、干旱监测。
(五)加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林区、旅游区和生态保护区等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预报预警)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天气监测预警技术的开发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大风(沙尘暴、风吹雪)、冰雹、雷电等强对流天气的风险研判,并将重要研判信息实时通报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责、程序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预报预警信息传播1)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实时播发。
有关媒体和单位不得传播虚假的预警信息,不得擅自更改预警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预报预警信息传播2) 车站、机场、景区、商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有线广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预报预警信息传播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牧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手机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等方式,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应急响应启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措施1)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转移避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三十四条(应急处置措施2)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在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划,储备必要的饮用水、食品及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应急处置措施3) 大风(沙尘暴)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加固脚手架、围挡等临时设施。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排水设施。
大风(沙尘暴、风吹雪)、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雾等引起局部地区出现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制通行等管制措施,并为农牧民(居民)、乘客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应急处置措施4) 大风(沙尘暴)、暴雨、暴雪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
大风(沙尘暴)、暴雨、暴雪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停课安排和停产、停工、停业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预警信号变更) 气象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罚则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行政问责办法追究责任: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作、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或者在制作、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罚则2)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气象灾害或者气象灾害危害扩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罚则3)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罚则4)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或者树木折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